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測量管理體系認證工作的管理,保證計量單位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推動我國企業計量工作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以下簡稱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認證認可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測量管理體系認證工作,是指由測量管理體系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證明企業(或其他組織)能夠滿足顧客、組織、法律法規等對測量過程和測量設備的質量管理要求,并符合國家標準GB/T19022?2003《測量管理體系測量過程和測量設備的質量管理要求》的認證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
第三條 國家對測量管理體系實行統一的認證制度。測量管理體系認證堅持政府推動、企業自愿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推廣測量管理體系在企業中的應用。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測量管理體系認證活動的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測量管理體系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測量管理體系認證活動。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從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的認證機構,由國家認監委按照認證認可條例有關規定審核批準,并征求國家質檢總局意見。獲得批準的認證機構,方可從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活動。
第七條 申請設立從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的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具備認證認可條例規定的條件,從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的認證機構應當有30名以上具有測量管理體系認證資格的專職審核人員。
第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認監委制定測量管理體系認證實施規則,確定認證標準、技術規范和認證程序。
認證機構可以制定內部相關規范、規則,報國家認監委備案后實施。
第九條 從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的認證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按規定要求開展認證工作;
(二)按照規定對獲得認證的企業,頒發或者撤銷認證證書,決定允許或者停止使用認證標志;
(三)對認證標志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認證企業的持續符合性進行監督檢查;
(五)受理有關的認證投訴、申訴和爭議工作。
第十條 測量管理體系認證機構設置非法人分支機構需要得到國家認監委的批準,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 從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的審核人員經過注冊后,方可從事相應的認證活動。從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審核員培訓的機構須得到國家認監委的批準,按照指定的培訓課程開展相關的培訓工作。


